10月15日,常山县消保委接到消费者朱某到投诉,称他于2009年10月14日中午在常山县城某酒店宴请客人,当时和酒店讲好以668元/桌标准招待,共13桌,合计价款8684元。宴请结束付款后他向酒店要求提供发票,酒店拒绝提供发票。
接到朱某投诉后,消保委工作人员立即和该酒店负责人李某取得联系,发现朱某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是酒店称,按照酒店的内部规定,像朱某这种情况基本上是不提供发票的,如果要提供发票,还得另外交一笔钱。
10月16日下午,消保委工作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当面调解。消保委工作人员向酒店负责人李某宣讲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并告知李某,不能以酒店的内部规定为由来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过消保委工作人员的反复交涉做工作,最后酒店同意按照消费者朱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相关消费发票。 |